期货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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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实业总公司?
被告:某联合进出口公司?
原告副总经理何某,受原告委托,于1994年11月20日以何某名义与被告下属的不拥有法人资格的“驻上海建筑材料交易平台”(系上海产品交易平台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交易平台”)打造期货代理合同关系。同年11月11日和12月2日,何某分两次向“交易平台”出货期货买卖保证金共计120万元。“交易平台”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买卖过程中,绝大部分不按原告指令进行买卖,而采取制作假单、飞单等方法蒙骗原告,致原告无从知道买卖的实质状况。截至1994年12月20日,原告的顾客帐单反映其亏损额达1832418.33元。
1995年5月2日,何某就买卖中出现的问题与“交易平台”责任人王某交涉。王某承认有错,并具条承诺偿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后因王某逃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需要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0万元。
被告辩称:“交易平台”在实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买卖过程中,原告共亏损63万元,故其愿退还原告保证金57万元;其余均属正常亏损,被告不予同意。?
法院觉得,“交易平台”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买卖时,以制作假单、飞单等欺诈方法蒙骗原告,故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交易平台”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交易平台”不拥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重点是怎么样认按期货欺诈行为及法律责任怎么样承担。?
期货欺诈行为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员工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及其有关活动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制造不真实事实或隐瞒实情,欺骗顾客,使顾客产生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从事期货买卖,从而损害顾客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它包含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散布不真实或使人误解的消息误导顾客进行买卖、私下对冲、对赌和吃点、借助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买卖、挪用顾客保证金为自己交易期货、操纵期货市场等。?
律师在代理期货纠纷案件认按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买卖过程中是不是具备欺诈顾客行为时,应该注意审察期货经纪公司是不是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与是不是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要审察其主观上是不是具备欺诈顾客的故意,客观上是不是从事了欺诈顾客行为,要审察顾客受损害的事实与顾客的损失和期货经纪企业的欺诈行为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等。?
期货欺诈行为是一种紧急损害顾客利益的违法行为,因而是无效民事行为,对这种无效民事行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来处置。具体说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如数返还顾客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与返还从顾客处获得的佣金,对导致顾客经济损失的,经纪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货经纪公司因欺诈行为所获得的盈利应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本案被告下属单位“交易平台”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买卖时,推行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过错在于被告,理应如数返还顾客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